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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
葛长生诉洪振快侵犯了葛振林等琅琊山五壮士的名誉权和荣誉权。近日,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侵权,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也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思考。虽然对死者名誉权保护的研究已经积累了20多年的成果,但仍有进一步深入的必要。本文就此发表一些浅见,以吸引玉石。
一、我国关于保护死者名誉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或者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保护死者名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犯公民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第二款所列的民事权利包括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停止侵权、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列为侵权责任方式,为名誉权等个人权益提供了具体救济。这些也是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死者名誉权保护作为公民名誉权保护的一个特殊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两个主要问题:公民死后的名誉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当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犯时,谁会要求司法救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死亡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函》第五条、《关于1990年范诉荆永祥侵犯海登大师名誉权案诉讼问题的复函》和1993年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复函》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答复。首先,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如果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犯,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认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一步规定,死者近亲属因名誉和荣誉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可以看出,在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我国的司法实践确认了两种诉讼。首先,死者的近亲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而提起的诉讼是受害人的代理人,而诉讼请求通常是为了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第二,死者的近亲属提起私利诉讼,以弥补死者名誉遭受的精神损害。他们的诉讼地位是受害者,他们的要求通常是道歉和损害赔偿。
二、死者名誉的特殊性
学术界对保护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依据存在诸多争议。一些学者以《民法通则》第9条为前提,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以死亡为终结,并推断死者没有名誉权。自20世纪以来,这种以逻辑设定规则的概念法学方法被包括德国在内的各国主流法学所抛弃。根据对社会法的理解,制定法律规则的基础应该是基于社会基本价值观、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以及利益平衡而形成的法律政策。此外,即使根据不排除例外的法律原则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不因死亡而消灭的经验事实,死者没有民事权利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当然,自然人死亡后,他的一些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和一些人身权,由于继承或法律关系的终止而被转移或取消,因此死者没有必要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以及个人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权益,都必须从死者生前的意愿、死者亲属的利益和社会公共政策的角度加以保护。这些权利通常是死者生前享有的,其中一些权利是在他死后获得的(例如,死后的荣誉称号)。
有充分的理由保护死者的名誉权。首先,声誉是对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道德、能力和贡献的积极评价。获得并保持这种评价是人们的共同愿望。保护死者的名誉权体现了民法对个人人格的尊重。其次,自然人的名誉与其家庭成员之间有着密切的情感联系,死者名誉的家庭传承也是社会精神传承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自然人的声誉是社会评价的结果,承载着社会价值和行为准则。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有利于彰显社会公德,醇化社会风俗,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可见,名誉权所包含的名誉权利益是多重的,即除了自然人的个人利益之外,还有家庭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名誉权不仅有私有财产,也有社会财产。
第三,死者名誉权的不同保护类型
公民生活中的任何利益一旦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就成为利益相关者可以主张的权利。名誉权保护名誉权的利益,名誉权不仅指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还包括其家庭成员和社会组织的利益。可以说,名誉权是一种利益捆绑,是多种利益的集合。在生命周期内,权利人可以通过独立行使权利来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债权人死亡后,其他利益相关者需要行使权利保护债权人。当然,人们成名有不同的原因。例如,通过日常生活中的交流获得的声誉和通过对杰出行为的荣誉表彰获得的声誉,社会效益的权重是不同的。
名誉权的形成和保护与权利主体的其他特定人格权有关。其中,隐私和荣誉的影响尤为显著。
隐私权是自然人私人生活中的信息保护权。因为私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之间有一定的距离,法律通常不允许人们的社会评价受到窥探和暴露隐私的影响。因此,通过非法使用甚至恶意编造他人的私人信息进行侮辱和诽谤往往会损害受害者的名誉。这种损害更多的是对个人和家庭的名誉和利益的损害,但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性较弱。
荣誉权是国家或社会组织根据自然人的具体行为或贡献所给予的认可和赞扬。荣誉在提高自然人的声望和声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贬损名誉将严重损害自然人的名誉。这种损害,除了损害个人和家庭的名誉利益之外,还常常伴随着授予荣誉的社会组织的名誉利益的损害。例如,在葛长生诉洪振快一案中,被告贬损和诋毁了琅琊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他们为抗击敌人,为跳崖舍命打探细节,不仅玷污了抗日英雄的人格,而且嘲弄和激怒了人民军队和人民政府,人民军队和人民政府赞扬和宣传了五壮士的英雄事迹。
目前,我国保护死者名誉权的司法实践只承认死者近亲属的其他利益和自身利益的上诉权。今后,是否有必要进一步规定社会组织在侵犯死者荣誉权、损害公共利益时的公益上诉权,以及在死者名誉权受到侵犯、无近亲属行使上诉权时,社会组织为维护权利而行使的其他利益上诉权。
第四,保护死者名誉的局限性
应当指出,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不是无限的。有两个制约因素需要考虑:学术自由和社会监督。对死者的评价,尤其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褒奖评价,不能作为最终结论。正常的学术研究可以对死者生前的行为记录进行验证和评价,从而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这不仅可以澄清和纠正那些不完整和不真实的叙述和评价,而且可以倡导和坚持社会实事求是的学风。正常的社会监督能使那些此刻窃取好名声的人最终恢复他们的真面目,并给那些在现实中心有违规行为的人以警告。当然,学术是自由的,行为是标准化的;监督受到保护,论证必须严格。法律不承认滥用学术自由和监督权侵犯死者的名誉权。
为了平衡死者名誉权保护、学术自由和社会监督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死者名誉权诉讼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首先,诉权主体的范围是有限的,即仅限于近亲属。这项规定可以防止近亲以外的人以保护死者名誉的名义干涉学术自由和阻碍社会监督。
第二,时限,即死者的孙子女将是最后期限,年轻一代的亲属将不再有上诉权。这可以避免将历史上的是非之争引入法庭上的是非之争。
当然,在公共秩序、良好习俗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的规范作用仍然至关重要。如何进一步加强法治在维护个人和社会精神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需要在今后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认真研究。
中华民族有着注重群体生存的悠久文化传统。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统一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也是当代中国民法所坚持的理念。葛长生诉洪振快一案不是一起偶然的、孤立的民事诉讼。它带给我们的思考和讨论可能会对我国民法的未来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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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央视线
标题: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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