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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完善问责机制,坚持提问和严格问责,把监督检查、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法律法规实施的强大动力。中共中央最近颁布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党内问责的实践创新成果固化为一个系统,通过问责强制责任的落实,促进了党的管理从宽到严。
将现有的14种问责方式调整为7种,实现政法分开
现行问责制度有14种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笔试、通报批评、公开道歉、诫勉谈话、组织处理、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辞职、免职、降级、党纪军纪处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条例》将这些问责方式规范为三种方式:党组织检查、通报和重组,以及四种方式:通报、训诫、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和党的领导干部纪律处分。这些方法在党的内部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并在实践中经常使用。其中,劝诫包括对话和写作;组织调整或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责、辞职、降职和解聘等。
根据《条例》,上述七种问责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这主要是认为,在问责制的实践中,有时需要进行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所以这两种方法应该结合起来。法规起草小组的有关同志作了说明。
同时,针对《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问责方式不包括移送司法机关的条款,《条例》起草小组相关同志指出,《条例》坚持依法治党,突出党的规章制度的特点,实现了法纪分开,没有重复已经明确规定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方法和程序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党员进行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党的工作部门也要承担问责责任,这是问责制度的重要创新
《条例》传达的一个重要信息是提问和严格问责。为了抑制全面从严治党的责任,使问责常态化,相关单位或部门不可避免地要及时做出问责决定。但是,当一个党组织或领导干部需要问责时,谁来作出问责决定呢?
在这方面,《条例》第8条规定,问责决定应由中共中央或具有行政权力的党组织做出。同时,《条例》进一步规定,党的领导干部、纪律委员会(纪检小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通过通报和诽谤等方式追究责任;提出组织调整或组织待遇的建议;应根据党章和党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纪律措施追究责任。
这不仅把责任落实到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小组),而且落实到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部门。这是问责制的重要创新,体现了从严治党的明确态度。法规起草小组的有关同志说。
问责的典型问题应该被告知和揭露,终身问责不能使责任人逃避责任
该系统的生命力在于其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了问责的实施: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向党组织公布并督促其实施;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应当向领导干部及其党组织公布,并督促其落实。为了搞好衔接,便于组织部门将问责决策材料归入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问责情况应报组织部门,并按要求报上级组织部门备案。
《条例》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总结十八大以来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规定被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要向问责决策机关书面汇报,在民主生活会或其他党务会议上进行深入检查,同时建立健全典型问责问题通报和曝光制度。这不仅体现了严谨求实的精神,而且起到了警示作用,唤醒了责任感,激发了承担责任的精神,真正做到了治病救人。
此外,《条例》第十条明确提出实行终身问责: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失职行为,无论责任人是调离、晋升还是退休,都要严肃追究责任。
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行责任制和终身追求责任制的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措施。这是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和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它具体体现了建立生态环境破坏终身问责制度、建立重大决策终身问责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的要求。这也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条例》有关,该条例已经废止,但根据该条例应追究责任,起草小组的有关同志表示,仍需贯彻执行。
针对《条例》的规定是否过于原则性的问题,起草小组有关同志解释说,《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党组(党委)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授权规定。《条例》提出了原则和方向要求,不重复或替代党内其他法律法规中的问责内容,让各级党组织结合实际情况执行空的问责内容,体现了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只有把中央精神与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实际紧密联系起来,制定有针对性、易于操作的实施措施,把问责的事项、方法和程序具体化,问责制度才能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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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央视线
标题:解读《中国共产党终身问责制问责条例》打磨问责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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