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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名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徐琳导演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和对违反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准确恰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监督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执法人员应当参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或者考试,取得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执法证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颁发,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授权。
第二章管辖权
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在网站上的记录地、工商注册地(工商注册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应当以主营业地为准)、网站创建者、管理者和用户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及其他终端设备所在地。
第七条市(地、州)以下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据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据职权管辖本部门应当行政处罚的案件和全国范围内发生的互联网信息内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分级管辖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两个以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同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可以移交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两个以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有管辖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共同的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对其管辖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可以向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报告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主管部门。
被移交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情况告知被移交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如认为转让不当,应提交共同的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转让。
第十一条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收到管辖争议或者提交管辖指定请求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指定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决定立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司法机关立案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并办理联系手续。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或者撤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取得的证据和相关材料提交原发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由该部门依法作出吊销或者撤销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章立案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下列事项,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线索;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报请下级机关调查的;
(四)被有关部门移送或者通过其他手段或者渠道发现的。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范围;
(四)属于本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同时附相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立案。
第十六条未立案的投诉、申诉和举报,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指定的投诉人、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书面记录未立案的相关情况。
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未立案或者撤销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3)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4),并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不停止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和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提供帮助。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获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用户发布的信息、日志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存的相关材料,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案件调查。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为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其他地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调查委托书。受委托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一般应在收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如确需延期完成或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委托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专家意见、检查报告、检查记录、现场记录、询问记录等。
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论坛、帖子栏、网络磁盘、电子邮件、网络后台等携带的电子信息或文件。电子数据主要存在于计算机设备、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服务器、移动存储设备和云存储系统等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
视听材料包括视听材料和视频材料。
存储在电子媒体中的记录数据和视频数据应当符合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前的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网络巡逻和其他技术手段获得的可靠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
电子数据的采集和提取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采集和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否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前,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鉴定、检索证据材料等措施,不得限制初查对象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立案后,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提前采取物品、设施和场所的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格式见附件5),写明时间、地点、相关事实和经历。询问记录应提交询问对象或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和确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非法互联网信息内容的场所、物品和网络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收集、整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出具专家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可以委托有能力或者条件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制和复制。
获得的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交证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如确实难以检索到原件和原始材料,可在复印件上签名或盖章,注明复印件由公司提供,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文字或文字说明,并注明出具证明的日期、证据来源及签名或盖章。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是原始载体或者备份媒介。如果真的很难检索到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您可以收集副本并指出生产方法、生产时间和生产商。声音数据的采集应附有声音内容的书面记录。
第二十七条如果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计算机、服务器、硬盘、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卡等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格式见附件6),并向当事人发出《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在预先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或者非法转移证据。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预先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持有人到场,并将采取的相关措施记录在现场笔录中。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预先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在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返还;
(二)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没收的。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注销预先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为了收集和保存电子数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和远程取证等措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修复和提交。
现场取证和远程取证应在电子取证工作记录结束后进行(格式见附件8)。
第三十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以其他方式对笔录或者其他材料进行签名、指纹、盖章或者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签名、指印、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中说明理由,并邀请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作证,或者录音或者录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处理报告(格式见附件9):
认为违法事实有效,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出案件处理报告,并起草行政处罚建议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说明提出处理的理由,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结案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
(四)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如果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属实,应当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听证和采访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作出吊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处以高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提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举行听证会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0),并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1),经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访谈,访谈结束后,应当制作《执法访谈记录》(格式见附件12)。
第六章处罚决定和送达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意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3),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审查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作陈述或者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轻微违法行为,不能依法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和决定的过程应以书面形式记录。
情节复杂和重大违法行为的标准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4)。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没收相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证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公布,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审查后,确定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数额,并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由电信主管部门关闭的,应当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备案,并移交电信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得中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实施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5),并书面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其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如果是罚款,应有明确的金额和支付方式。
罚款总额不得超过原罚款额。
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和审查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有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6)。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格式见附件17),整理装订相关案件材料,并存档保存。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小时和天数计算,开始时的时间和天数不计算在内。如果到期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则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到期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中的上述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适用于行政执法的文件格式模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参照示范文件格式,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文件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见来源链接:)
1.案例来源登记表
2.备案审批表
3.未提交批准表格
4.撤销备案审批表
5.询问记录
6.注册并保存项目列表
7.物品登记和保存通知
8.电子证据收集工作记录
9.案件处理意见报告
10.举行听证会的通知
11.听证笔录
12.执法面谈记录
13.行政处罚意见通知书
14.行政处罚决定
15.行政处罚决定执行通知书
16.行政处罚执行申请书
17.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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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央视线
标题: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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