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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协会(上海)记者丁燕了解到,为建立和完善人身保险实名制管理制度,规范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起草了《人身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

实名查验登记将嵌入保险全流程!银保监会:违规行为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工作体

《办法》主要包括明确实名信息的适用范围和类型,将实名检查和登记要求纳入保险业务全过程,明确不同业务的检查责任主体、检查内容、检查流程和检查要求,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实名信息安全管理,加强对违反实名登记规定行为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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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办法》适用于自然人办理的保险业务,明确实名信息包括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类型、身份证号码、身份证有效期、办理的保险业务类型、基本内容、实名支付信息。

二是《办法》规定保险期限为7天以上,总保费为200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如保险、寿险合同有效期恢复、保单更正等业务、保单质押贷款业务、1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退保理赔业务等,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应进行实名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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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保险公司在办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保障领域的保单业务时,如果医疗保险等政府部门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了预先核实,保险公司从有关部门获得了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则不得对被保险人进行实名检查。在处理理赔时,如果直接通过医疗保险等政府部门的相关业务信息系统进行理赔,则无法再进行理赔实名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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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办法》明确了不同业务的检查责任主体、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和检查要求。《办法》明确了检查责任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检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确认证人的符合性和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检查过程是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首先确认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身份文件一致,然后将身份文件信息上传到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和相关国家数据库进行信息真实性检查。

鉴于检查结果不真实,《办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原则上不得办理业务,特殊情况下经备案后方可办理业务的处理规则。此外,《办法》对售电、网上销售等异地业务以及委托代理和特殊业务的实名检查和登记做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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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突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实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为消费者办理业务时,必须明确告知检查要求、所需材料和用途,不得以保险实名信息检查的名义强迫或诱导消费者提供实名信息以外的信息,完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信息采集行为,合法合理使用实名信息,加强合作机构管理,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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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办法》规定,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中记录的实名信息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相应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相应的实名信息记录应自动删除。承担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障实名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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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强调,要加强对违反实名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明确对违反本办法的相应处罚,并将违规行为纳入失信联合惩戒体系。

附件:《人身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人身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人身保险实名制管理制度,规范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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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实名制,是指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查验其身份证件,并核对和记录其实名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办理的保险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实名信息包括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类型、身份证号码、证件有效期、办理保险业务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申请人的实名支付信息。

第五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其有效身份证件为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

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士兵确实不能提供居民身份证,他们可以提供军人身份证和武装警察身份证。

(二)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未满16周岁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以提供户口簿或出生证明;

(三)其他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护照、港澳居民往来内地护照、台湾居民、港澳居民和台湾居民的内地旅行证、外国人居留证等合法身份证件。

第七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的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实名检查和登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制度和实名信息记录

第八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指导建立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制度,对保险实名信息进行检查和记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九条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应当与国家相关数据库实时连接,确保保险实名信息的真实性检查要求。

保险公司应保证其信息系统与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实时连接,以保证保险实名信息的及时上传和实名检查结果的反馈。

合格的保险中介机构应确保其信息系统与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实时连接,以确保保险实名信息的及时上传和实名检查结果的反馈。

第十条承担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经保险实名验证登记系统验证的,保险实名验证登记系统应当记录其实名信息。

第十二条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应当按照必要性和最小化的原则记录实名信息,记录的实名信息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相应保险合同的有效期。

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应当主动删除相应的实名信息记录。

第十三条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制度和实名信息记录管理制度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身份证明和实名信息审查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核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号、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将其实名信息记录在保险实名核对登记系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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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过实现与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实时对接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办理本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检查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个人证明文件的一致性;经核实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类型、身份证号码和证书有效期等信息上传至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进行信息真实性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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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过未实现与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实时对接的保险中介机构办理本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检查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确保身份证明文件的一致性;经核实后,保险中介机构应及时向承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提供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号码及有效期等信息,保险公司应及时将上述信息上传至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进行信息真实性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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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收到保险公司及其关联的保险中介实时上传的信息后,应当与国家相关数据库核对信息的真实性,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

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过未实现与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实时对接的保险中介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检查相关信息后,承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反馈信息的真实性检查结果通知相关保险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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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申请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使用国家相关数据库无法核查的身份证明文件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核查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确保身份证件的一致性;经核实后,将上述信息上传至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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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在7天以上,总保费为200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核对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身份证号码以及证件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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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检查申请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其身份证件一致,然后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检查申请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号码和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无需核对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直接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核对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号、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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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投保人申请更正后,保险期间少于7日或者总保险费少于200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保险期间超过7日,总保险费在200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核对投保人身份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身份证一致,然后核对姓名。 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登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类型、身份证号码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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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险期在7天以上、总保费为200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保险合同,如申请人申请更正,保险公司应核对原申请人和新申请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然后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核对原申请人和新申请人身份证件的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号、有效期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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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时,保险公司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其身份证明文件的一致性,并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核对申请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身份证号码和文件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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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等值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确保个人身份证明的一致性,然后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核对申请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类型、身份证号码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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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死亡但保单仍然有效,且法定继承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等值外币的,保险公司应核对法定继承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确保身份证明的一致性,然后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核对法定继承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类型、身份证号码及证书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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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理赔支付,单笔理赔支付金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保险公司应核对申请人身份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申请人身份证的一致性,然后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核对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类型、身份证号码及证件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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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与保险机构或保险中介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相关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对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核查,并确保个人证明文件的一致性;经核实后,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号码和证书有效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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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受托人应当出示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号码和有效期外,还应检查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检查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号码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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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时已终止的保险合同不需要实名检查和备案。

对本办法实施时已经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对申请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批量检查。如果检查结果不真实,保险公司应将其上报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备案,并要求相应的被保险人在再次办理保险业务时进行更正,并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对更正后的信息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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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办理农业保险业务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保险过程中核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和有效期限的,可以在为被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后进行补充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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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办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保障领域的保单业务时,如医疗保险等政府部门已核实被保险人个人信息的预身份,且保险公司已从相关部门获得被保险人个人信息,则不得进行保险检查。在处理索赔时,如果直接通过医疗保险等政府部门的相关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支付,则无法再对索赔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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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法定强制保险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后,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和有效期限进行补充检查。

按照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补充检验,检验结果不真实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通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改正。申请人或者被保险人不能改正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其报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备案,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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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经检查,申请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身份证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不真实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为申请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办理完保险业务后,应当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真实姓名信息完整、真实地上传至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不得遗漏、篡改、拦截或者删除真实姓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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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保险中介机构向其提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真实姓名信息的义务,以及未能核实所提交信息真实性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遵守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得利用从保险中介机构获得的实名信息损害保险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种类、身份证号码和有效期限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为其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收到信息变更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上传至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应当在通过国家相关数据库核实真实情况后,变更相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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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实名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遵循职责明确、授权合理、程序规范、管理与技术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制定信息采集、存储和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信息使用权限。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确保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核对保险实名信息为名,强迫或者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实名信息以外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的其他信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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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必要的原则使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合同的约定。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名信息的使用范围,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其实名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开展保险业务,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方在实名信息的收集、传递、检查和信息安全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保险中介传递实名信息的期限和保密要求。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应急管理规定,制定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信息泄露时,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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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九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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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依法存在严重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联合纪律处分对象。

第四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本办法,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信息等。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失信记录名单。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的总部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保险机构、兼业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相互保险组织、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直接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本办法不适用于再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_ _ _ _月_ _ _ _日起施行。

来源:央视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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