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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徐琳导演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对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和评论。

第三条提供网络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章许可

第五条通过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公共账户、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直播等向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一、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禁止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编辑出版服务、转载服务和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和总编辑为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内容审核员和技术支持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系统;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编辑出版服务许可,应当是新闻单位(包括其控股单位)或者新闻宣传部门的主管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单位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七条任何组织不得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经营企业中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应当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申报安全评估。

第八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商的编辑业务和运营业务应当分离,非公有资本不得参与互联网新闻信息的编辑业务。

第九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主管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并决定;申请人是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并决定;申请人是其他单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并初步审查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展。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和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内容审核员和技术支持人员的资格;

(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系统;

(四)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本和股权结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操作

第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内容负总责。总编辑候选人应具备相关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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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接受专业培训和考核。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并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发的记者证。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检查和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具备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如果用户不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商可能不会为他们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损坏、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编辑、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者搜索结果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时,应当与其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开立公共账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账户信息、服务资格、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转载新闻信息时,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转载中央新闻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机构和其他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小系列、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或篡改新闻信息的标题和内容的原意,并保证新闻信息的来源可以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网络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转载新闻信息时,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或者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信息,采取消除等措施,保留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和增加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向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便捷的投诉举报门户,及时处理公众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完善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办法,并在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网络新闻信息服务提供商应该合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采访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将与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与合作,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如果在期限内仍不符合许可条件,则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如果《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则该许可证不予延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又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按规定处理,然后移交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和网络出版服务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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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央视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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