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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协会(上海)记者丁燕报道,为适应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和统一银行业和保险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银监会近日发布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行政许可全过程涉及的主要程序问题。目前,《程序规定》已经正式发布,将于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程序规定》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作了新的规定,首先增加了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的程序。存在“申请人或与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直接相关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已被行政机关调查,或已被司法机关调查,尚未结案且对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有重大影响”等情况。符合条件的,受理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可以中止审查,恢复审查。
其次,明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和程序,进一步保证行政许可程序的完整性和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的全面性。
同时,在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向申请人递交相关文件、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的文件传输方式中,增加了“电子传输”,以深化“配送服务”改革,促进“互联网+政府服务”发展,提高银监会行政审批的规范性和便捷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程序条例》中增加暂停审查和恢复审查程序的主要考虑是什么?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银行业和保险业的一些行政许可事项情况复杂,涉及的主体多,影响大。《程序规定》明确中止审查程序后,如果申请人和与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直接相关的人涉嫌违法违规且尚未确定的,可以中止审查程序,以避免相应不利状态对审查结果的影响,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它指出,“当需要进一步解释相关规则时,特别是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也可以为法律解释和研究留出时间,以确保许可决定的科学性和审慎性。此外,有必要规定恢复复审程序,以确保在中止复审消失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和有效的保障。”
《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指出,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或者与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直接相关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调查,尚未结案,对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有重大影响的;
(二)申请人被银监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具体含义,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说明;
(四)申请人自愿要求中止考试,且理由正当的。
同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指出,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中止复审的,在情形消失后,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恢复复审并通知申请人。
另外,申请人自愿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考试的,受理机关应当发出中止考试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恢复审查的书面申请。同意恢复考试的,受理机关应当发出恢复考试通知书。
附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监会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对银监会监管的银行业保险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银监会可授权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银监局可授权银保分局在银监会依法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授权机构的名义作出。
银监会授权范围内的银监局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银监局应在银监局和银监局的授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银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高效和便民的原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包括银监会监管的银行业保险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项目、业务许可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许可项目、保险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许可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项目。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送达三个环节。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操作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一)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局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支机构之一受理、审查和决定;
(二)经银监会受理并初步审查,提交银监会审查决定;
(三)经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提交银保监委审查决定;
(四)银监会受理,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审查决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按照银监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亲自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或者通过邮件或者电子邮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支机构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注明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和行政许可决定的邮寄地址。申请材料亲自提交的,经办人员应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第九条对下级机关受理并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受理申请,简要说明申请事项。
前款提交的申请材料的主要发送单位为决策机关。
第十条申请不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事项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的目录和格式要求,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 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其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验收通知应注明接收材料的日期和验收日期,接收材料的日期以接收完整材料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
(一)申请人自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未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自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的,受理机关应当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在补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作出,或者在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作出受理决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撤回申请的书面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四条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补正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机关的专用章,并由受理机关注明日期,由受理机关送达、邮寄或者以电子方式传送给申请人。
第三章考试
第十五条下级机关受理并报请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下级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完整的申请材料报决策机关。
第十六条银监会受理的申请涉及银监会属地监管职责的,银监会可以征求相关银监会的意见。
银监局受理的申请涉及银保分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监局可征求相关银保分局的意见。
银监局和银保监分局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同级或上级监管职责的,银监局和银保监分局可以征求同级或上级监管部门的意见。
各级机关应当及时向征求意见机关反馈。
第十七条受理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要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受理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的,可以将问题归纳成书面意见,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决策机关认为必要时,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申请人再次作出书面说明。
书面解释可以亲自提交,也可以通过邮件或电子传输方式提交;经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同意,也可以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提交。
申请人应当自出具书面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未按时提交书面说明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认为申请人需要当面说明申请材料的,可以在办公室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保存会议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下级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应记录现场验证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对相关信访和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决策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性、技术性的申请事项,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下级机关或者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形成由专家签署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决策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申请听证的,决策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受理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或者与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直接相关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调查,尚未结案,对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有重大影响的;
(二)申请人被银监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具体含义,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说明;
(四)申请人自愿要求中止考试,且理由正当的。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前款所列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中止审查的,在该情形消失后,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恢复审查,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愿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考试的,受理机关应当发出中止考试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恢复审查的书面申请。同意恢复考试的,受理机关应当发出恢复考试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下列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一)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的,自出具书面意见之日起至收到申请人书面说明之日止;
(二)需要核查的有关信件和报告,从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至核查结束止;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至形成书面评审意见止的时间;
(四)需要组织听证的,自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之日起至听证结束的时间;
(五)暂停考试,从暂停考试决定之日起至复试通知书发出时止;
(六)法律不计算审查期内的检验、检测等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从第(2)和(3)项中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决策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在审查期间,因申请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依法终止,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八条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自愿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受理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九条对机关受理并决定的行政许可,决策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下级机关受理并报请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决策机关应当在收到下级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将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考试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条银监会受理并由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银监会受理并审查申请材料后,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决策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决定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行政许可;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应当通过挂号邮件或者快递邮件送达申请人,也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递给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取申请人签署的回执。
行政许可决定书也可以由申请人要求领取,领取人应当出示委托书、合法身份证件并签名。
申请人在收到回执通知后5日内未收到行政许可文件,受理机关无法邮寄送达的,可以通过银监会网站或者报刊公开发行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60个自然日后,将被视为已交付。
第三十四条决策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或者换发金融许可证或者保险许可证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颁发机关领取和换发金融许可证或者保险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签发并换发金融许可证和保险许可证。
第五章公开披露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公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以及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目录和格式要求,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进行宣传:
(一)在中国保监会网站上发布;
(二)在公开报纸上发表;
(三)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在办公室备查;
(四)张贴在办公室;
(五)其他有效、便捷的宣传方式。
第三十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银监会外部网络的网站或者公告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定中的“日”是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1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2号)同时废止。
来源:央视线
标题: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发布!银保监会新增中止、恢复审查程序 明确申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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